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028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路**段**号**幢*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车途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珠江广场公交站10米处时,趁被害人阮某某手持手机打电话之机,抢走被害人的IPHONE 8PLUS 玫瑰金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元)。
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园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本案扣押杨某电动车1辆(详见B卷第47页NO:0002560随案移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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