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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职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9********,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小区。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汽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遵义市播州区播南街道杨柳堰堰塘旁、影山湖街道火车站社区铝业大道空置钢架大棚内等地,设置流动加油站非法销售汽油,销售金额共计1115794.8元。2019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贵C8****的五菱面包流动加油车在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火车站社区消毒厂内非法销售汽油时,被遵义市播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未销售汽油240公斤。

经检测,杨某某销售的汽油所检验项符合GR17930-2016《车用汽油》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等物证;诉讼文书卷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模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及光碟二张。

3.涉案账本一册、收款收据五册及二维码收费卡片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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