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城区先后8次向张某甲、张某乙、应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20.87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2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765克,非法获利4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香榭国际大酒店,以1000元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香榭水岸小区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
3.202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桥附近,以1000元价格卖给应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
4.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太子桥社区机械厂小区,以500元价格卖给应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5克。
5.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太子桥社区机械厂小区门口,以450元价格卖给应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5克。
6.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桥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应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5克。
7.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雅思购物广场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应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5克。
8.2020年8月4日下午,应某某向被告人杨某转账500元购买毒品,杨某派人送货,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雅思购物广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5克交给应某某。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携毒品来到当阳市**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张某甲住处分装。同日13时许,民警在张某甲住处抓获杨某,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6.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应某某、张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的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 华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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