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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杨某均,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村,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小区**栋。被告人杨某均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均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赋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4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均为非法获利,利用他人网站漏洞上传木马程序,非法获取他人网站管理权限,并向郝某某、聂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违法所得共计554900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均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均及郝某某、聂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搜查笔录;

5.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网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6.第三方平台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野俊杰

2019年12月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99页,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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