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6********,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隆阳区**镇**村委会**村在修路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被害人杨某甲等人修路占用到自己家的土地面积而心存不满,1月10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正在杨某某家门外将杨某某丢到排水沟内的碎瓦片捡出去时,杨某某叫其不要捡,未果后当即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杀猪刀朝被害人杨某甲右边背部捅去意图杀死对方,杨某甲被捅伤后就往前跑,杨某某继续追杀杨某甲,后被现场村民控制后带至村委会后报警。
经鉴定,此次杨某甲受伤致开放性胸腹损伤,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肝出血,开放性膈肌破裂,中度贫血,右肺下叶破裂部分切除、膈肌破裂修补、肝破裂修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子团
检察员 杨丽琴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杨某甲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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