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德彬,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德彬、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0.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石某某、罗某某。案发后,石某某将前述毒品上交公安机关。
2.2019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与石某某、罗某某等人事先约定交易“100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取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从福建省莆田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泉州市区,并指使被告人尹某某驾车搭载其另行到达泉州市区**路,先后与石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接头,在先行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0元(返还石某某人民币1300元)后,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毒品中取出0.66克交给石某某查验。后被告人王某某陪同石某某下车寻找罗某某查验毒品。被告人尹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杨某继续在路上行驶,后因发现石狮市公安局民警杨某某、辅警钟某某驾车围堵,被告人尹某某即驾车冲撞杨、钟二人驾驶的闽******小汽车后逃离,并通知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杨某将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丢弃。经查,闽******小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325元。案发后,石某某将前述0.66克毒品上交公安机关。
3.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与罗某某事先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将毒品藏匿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园湖边的一个香炉里,后指使被告人熊德彬至前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熊德彬在前述地点取得25.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公园门口贩卖给罗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2500元。案发后,罗某某将前述毒品上交公安机关。
次日,侦查人员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商贸行抓获被告人杨某、熊德彬,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尹某某;2019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经检验,上述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熊德彬、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称量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熊德彬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67克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德彬明知被告人杨某贩卖25.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且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驾车冲撞公安人员驾驶的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妨害公务罪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熊德彬、尹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其中被告人熊德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德彬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德彬、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丽纯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熊德彬、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本案扣押的毒品已上缴石狮市禁毒委员会,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其他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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