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15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20年1月5日到天津市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台前县**镇**村自己家中雇佣贵阳籍男子“阿东”(身份不详)试验制造冰毒,后让同村的杨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在逃)参与合伙。同年农历12月份,因“阿东”试制冰毒未果,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20万元,由杨某某联系一名四川籍男子传授制造毒品技术。杨某某让杨某丙(已判刑)跟随该四川籍男子在同村的杨某丁家学习制造冰毒,并学会了麻黄素的提取技术,第一次制造冰毒300克,第二次制造冰毒1800克。后杨某丙将麻黄素的提取技术又教给了杨某戊(已判刑)。
2011年农历1月份以来,杨某甲先后支付给张某某(已判刑)18万余元以购买呋麻滴鼻液、新康泰克,由杨某戊拉回并从中提取麻黄素,再由杨某某将麻黄素交杨某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加工合成冰毒。自2011年农历1月至8月,杨某丙、李某某先后在台前县**镇**村杨某丁、杨某辛的住宅内,用杨某某送去的麻黄素五次制造冰毒共计5400克。
2011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台前县**镇**村杨某丁的住宅内,将正在制造毒品的杨某丙、李某某抓获,查获519.56克冰毒晶体,3319克含冰毒液体,呋麻滴鼻液空瓶36000余支以及制造冰毒的仪器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疑似物单据等;
3.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5.证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某、杨某戊、张某某、杨某己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提忠
检察官助理:孙文锁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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