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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街**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6号线汉正街站D出口旁,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一加OnePlus7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66元。

2019年1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和赃物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 谨

检察官助理 陈孝翔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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