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杨德和、赵朝苏(二人均已判刑)为其运输毒品。同月10日,三人在德宏州芒市会合后前往瑞丽市接运毒品。同月11日,杨某某与杨德和到瑞丽姐相接得毒品后返回瑞丽与赵朝苏会合。当日由杨某某和赵朝苏坐客车在前探路,杨德和携带毒品坐另一辆客车到盈江县。次日,三人乘客车从盈江到芒市后,由杨某某、赵朝苏驾驶云NU****号摩托车在前探路,杨德和携带毒品驾驶云NE****号摩托车在后运输。同月13日13时30分许,三人驾驶摩托车先后到达施甸县酒房乡芒伞糖厂时,遇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当场从杨德和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三块,抓获杨德和、赵朝苏,杨某某趁机脱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015克,其平均含量为48.1%。
2020年7月22日,德宏州陇川县公安局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客运站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并参与杨德和、赵朝苏运输毒品海洛因101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荣 军
检 察 官:李 蕻 娟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诉讼卷三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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