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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2018年6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1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因被害人杨某甲与杨某某的哥哥有矛盾,被告人杨某某遂意图报复杨某甲,于是在海口市龙华区**镇**队**号小卖部内,持刀将杨某甲胸部、颈部捅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持械报复他人且故意伤害他人胸、颈部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一敏

     检察官助理:师宝山

     书  记  员:陈彦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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