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队。2018年6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因被害人杨某甲与杨某某的哥哥有矛盾,被告人杨某某遂意图报复杨某甲,于是在海口市龙华区**镇**队**号小卖部内,持刀将杨某甲胸部、颈部捅伤。经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持械报复他人且故意伤害他人胸、颈部要害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一敏
检察官助理:师宝山
书 记 员:陈彦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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