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3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1日、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广场**路北“张某甲的佛堂”内盗走240余元现金。
2.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广场**路北“郭某某的佛堂”内盗走300余元现金。
3.2019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路西南“姜某某水泵店”内盗走300元现金。
4.2019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小区北门西张某乙的“**大排档”盗走吧台抽屉内900元现金。
5.2019年8、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米处“**水泵店”内盗走500元现金。
6.2019年春天,被告人杨某某分两次在灵璧县**街南“**钢筋店”内各偷一部手机。
7.201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街东“**饭店”内盗走一部手机(魅族MeiZu魅蓝Note5内存64G)。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8.2019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街东**的厂内偷了一部(OPPOR7内存16G)手机。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9.201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后面的公共厕所盗走郑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VIVO金色V1731A内存32G)。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10.2019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学校对面西”**电动自行车店”内盗走一部OPPO手机。
11.2019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区**超市**网吧内将程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华为NOVA2手机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37.5元。
12.2019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镇**桥头**旅社内将杨某某放在餐厅的一部华为NOVA3蓝色手机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1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灵璧县**菜市场内将李某某婆婆的华为畅想9e(3+64G宝石蓝色)手机盗走。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2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灵璧县**镇司法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 井 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伍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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