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乡**村**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日通过**招聘入职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次日离职。同年9月3日5时许,杨某某来到该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栋**房车间,盗走富士品牌H12S型号NXT工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18000元),次日销赃得人民币13500元。同年9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再次进入上址盗走富士品牌H12HS型号NXT工作头(价值22600元)和富士品牌ND32C型号吸嘴盒(价值2200元)各一个,次日销赃得人民币14500元。同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光明区**路**巷**号**理发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H12S工作头、H12S吸嘴盒、H12HS工作头;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配件销售合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委托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报告单;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前科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4.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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