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云龙故意伤害)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杨云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云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云龙与朋友在南溪区福临路“miniKTV”三楼包间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杨云龙等人与另一包间客人罗某某等人在楼道厕所因碰撞发生口角,罗某某随即电话通知刘某某到KTV协商解决。在被告人杨云龙等人唱歌结束走出KTV等待出租车时,刘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上前找到被告人杨云龙,双方产生言语冲突,刘某某和胡某某手持“甩棍”打向被告人杨云龙,被告人杨云龙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某刺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侧胸壁穿通、双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属轻伤二级;胃后壁穿通伤属重伤二级。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云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杨云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