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0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学校学生,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伙同游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锦城臻苑3栋7-3房间租赁屋内,通过抖音“引流”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或直接购买微信好友营造朋友圈,然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等物品参与抽奖返现活动、购买物品送奖品活动等信息,待被害人付款后以不发货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诈骗,诈骗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
经审查认定,2020年4月15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共计诈骗包括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胥某某在内的全国各地被害人154名,合计诈骗金额人民币8834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合计88345元,被告人古某某涉案金额合计78881元。
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古某某亲属代为退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到案经过、辨认作案手机的照片、辨认微信账号及作案记录的照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冻结结果截图、支付宝流水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胥某某、赵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勘验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被告人古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1513****
3.案件卷宗十三册、提讯证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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