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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东北),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日,王某甲(已判决)与赵某某(已判决)因女朋友问题而发生纠纷,遂约好打架。次日,王某甲纠集了向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游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帮忙打架,同时王某甲和杨某甲纠集了杨某乙 (已判决),杨某乙又纠集了马某甲、田某甲、简某某、杨某丙、程某某、向某乙(均已判决),田某甲又纠集了田某乙(已判决),田某乙纠集了“阿某某”,周某某(已判决)听田某甲说帮杨某乙打架后也前往帮忙。当晚,王某乙开车载着游某某、向某乙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中通快递公司门口,程某某载着杨某丙同杨某乙、马某甲、周某某及田某甲、简某某、徐某某、田某乙等人一起来到中通快递公司门口。其中,田某甲持刀,杨某乙让杨某丙携带刀具,向某乙携带钢管。至现场后简某某持杨某丙携带的刀具,杨某丙持钢管。同时赵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杨某某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甲、赵某丁、陈某乙、陈某丙、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赵某甲纠集了赵某戊(已判决)。当晚23时许,中通快递公司下班,王某甲和赵某某先发生争吵,双方人员见状随即上前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空手上前殴打王某甲一方,赵某某持铁管、赵某甲持小木棍上前殴打,陈某甲拿啤酒瓶砸对方并持小木棍上前殴打,赵某乙、赵某丙及赵某丁、陈某丙、赵某戊均从旁边小店拿啤酒瓶砸向王某甲一方人员,张某某发见状也从小店抱了一箱啤酒瓶提供给已方。同时,王某甲、杨某乙及王某乙均持竹棍上前殴打,杨某甲欲上前殴打被其母亲拦住,向某甲持甩棍、田某甲和简某某则持刀上前殴打,杨某丙因斗殴时钢管被人拿走且太乱而无法上前,马某甲空手上前帮忙,游某某、田某乙、徐某某欲上前帮忙但被啤酒瓶砸到,周某某及程某某、向某乙则因对方人多且一直砸啤酒瓶而无法上前。后王某甲一方有人喊跑,王某甲一方人员随即逃离,其中周某某载着田某甲,徐某某载着杨某乙等人逃跑。而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某、陈某甲、赵某丁、陈某乙、赵某戊、张某某发等人则追赶对方,林某某、赵某己见状也持啤酒瓶追赶。赵某甲及陈某乙等人追上杨某甲并对杨某甲进行拳打脚踢,赵某甲及赵某某、赵某戊、张某某发等人亦用砖头或啤酒瓶对王某甲一方留下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林某某也将啤酒瓶砸在地上。斗殴后双方均有多人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杨某乙、向某甲及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杨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张某某发、赵某己、林某某、王某乙、游某某、向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陈某乙、姜松涛、赵某丙、赵某戊、王某甲、田某甲、向某甲、王某乙、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程某某、简某某、马某乙、向某乙、杨某丙、周某某、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统旭

检察官助理  林珊珊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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