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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丁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一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市连云区**街**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栋**号,住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久魅养生馆。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连云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某某市连云区**庵**巷**号。被告人李磊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秀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被告人汪秀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宏宝,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市连云区**泉**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宏宝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2********,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某某市开发区,住江苏省连某某市开发区**寺**号。被告人顾某某于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鲁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李磊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宏宝、顾某某、汪秀玲、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学对面先后租赁两处门面房开设“久魅养生馆”及其分店“全球购飞马淘”,2018年4月与李磊在**路**花园南门租赁一门面房开设“龙悦养生馆”,先后招募、接收王某甲、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魏某某、陈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提供食宿,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管理、被告人汪秀玲负责培训,并先后在被告人鲁某某、王宏宝、顾某某等人协助下,组织该十余名卖淫女在上述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嫖资。

2018年8月2日,丁某某、王宏宝、顾某某分别在“久魅养生馆”、“龙悦养生馆”被抓获;2018年8月17日,李磊在“龙悦养生馆”被抓获;2018年8月10日、11月12日,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先后对杨某某、汪秀玲上网追逃,并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11月12日将二人抓获;2018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收款码、手机、收款宝、电脑主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群部分聊天内容、扣押、发还清单、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丁、杨某某、尚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李磊、汪秀玲、王宏宝、顾某某、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丁某某、李磊、王宏宝、顾某某、鲁某某、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等人辨认笔录;

6.“久魅养生馆”、“龙悦养生馆”搜查、检查笔录;

7.连某某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连公(网)检[2018]074、080号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李磊组织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秀玲、王宏宝、顾某某、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培训、运送卖淫人员或充当管账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李磊、王宏宝、顾某某、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兆航

2019年7月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李磊、汪秀玲、王宏宝、顾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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