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B区枫景路西安美食店门口与路人发生纠纷后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戴某某带领辅警处警,杨某某在对方已经离开纠纷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仍然纠缠民警,扯住民警的衣服不让其上车,期间一直在辱骂民警。在民警对其警告后,杨某某仍用手指着民警辱骂、用手指戳民警的胸口,后直接朝民警的右侧胸口打了一拳,随即被当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警官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戴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管修培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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