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三”),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镇**村**组。2012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4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17日延长至5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8年7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刘某甲(在逃)等人在洞口县城**书店门口前的夜宵摊喝酒时与同桌喝酒的被害人尹某甲发生口角,遂动手殴打尹某甲并驾车离开。吴某某回家后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洞口县汽车总站旁的“**”寄卖行集合去和尹某甲等人搞架。随后,刘某甲纠集了同案人尹某乙(在逃),尹某乙纠集了聂某某(在逃)、肖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纠集了同案人薛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肖某某纠集了同案人杨某甲(另案处理)、薛某乙(未满16周岁)、杨某乙(在逃)等人。吴某某共纠集了二十余人到“**”寄卖行门口集合,并准备了三辆小车,且车上都准备好管铩,其中杨某某、肖某某从“众诚”寄卖行搬了十来把管铩放到五菱面包车上。尔后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尹某乙、聂某某、肖某某等二十余人分乘三辆小车来到洞口县城**书店门口,杨某某、聂某某、肖某某、尹某乙等人发现尹某甲后便下车持管铩追砍尹某甲,将尹某甲的头部、手臂、腿部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肖某某、薛某甲、杨某甲、薛某乙的供述;2.证人尹某丙、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丁的证言;3.提取笔录、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笔录;5.被害人照片、情况说明。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洞口县工业园**酒店门口与黄某某聊天时,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匕首和黄某某比划着开玩笑,被害人肖某甲看到后,误以为杨某某与黄某某在吵架,肖某甲便向杨某某走去,杨某某在肖某甲走过来的过程中,持匕首刺中了肖某甲的右胸位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黄某某、肖某乙、舒某某、肖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洞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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