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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现盗窃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杨某现,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号。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日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现在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街,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际,欲将其装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走时,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20年8月23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现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北边电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75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现使用被盗手机内的微信消费人民币共计525元。2020年8月23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将被告人杨某现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现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李某某陈述;3、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田某某、孔某某证言;4、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消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现在第一起犯罪中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现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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