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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6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南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号楼**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蓝天彬,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9日两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西布曲明为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仍自己或者雇佣牛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并以每粒0.6元至0.9元的价格销售至常州市武某某等地,共计向王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人民币963947元。

2020年4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在杨某和牛某某住处查获减肥胶囊共计190833粒左右,价值人民币114499.8元左右。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顾某某、周某乙、许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韬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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