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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抚州市东乡区******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抚州市东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乐某先后五次与熊某某(另案处理)买卖国家管理的二类精神药品,共计人民币210300元。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接受杨乐某安排,2次帮助杨乐某与熊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并支付或收取交易款项。事成之后,张某甲获得杨乐某给付的报酬。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乐某在南昌市银燕物流基地旁的加油站卖给熊某某40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12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共计人民币82500元。

2.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乐某指派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南昌市朝阳大桥附近的万达广场旁卖给熊某某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00瓶,共计人民币45100元。

3.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乐某指派张某乙在南昌市红谷滩新二中旁边的立交桥底下(新儿童医院后面)卖给熊某某致君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40瓶,共计人民币43200元。

4.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新二中旁边的立交桥底下(新儿童医院后面)从熊某某处购进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00瓶,支付给熊某某人民币22000元。事后,杨乐某支付张某甲好处费1000元。

5.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红谷滩新二中旁边的立交桥底下(新儿童医院后面)卖给熊某某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0瓶,共计人民币17500元。事后,杨乐某支付张某甲好处费1000元。

被告人杨乐某、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分别在鹰潭市余江区、抚州市东乡区被进某某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指定管辖文件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5次倒买倒卖国家管理的二类精神药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2次帮助被告人杨乐某买卖国家管理的二类精神药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乐某、张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彪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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