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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高崇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号,住**市场附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英,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108201811030189。

辩护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108201710688960。

被告人高崇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镇**路**巷**号,住陕西省神木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3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雷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6108201511271016。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高崇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神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神检报(移)诉〔2019〕13号报送意见书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杨某某、高崇明于2012年期间租赁神府**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2年2月至5月份,杨某某、高崇明为抵扣税款,掩饰对外虚开销项的事实,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神府**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2份,虚开金额90324308.92元,虚开税额15355131.08元,价税合计105679440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2.2012年5月,杨某某与神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杨某某提供资金,高崇明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从包头市**矿业有限公司向神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发票金额3666666.55元,税额623333.45元,价税合计4290000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神木市公安局对神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后,神木**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将上述3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进项税额转出额为623333.45元。

3.杨某某、高崇明在2012年租赁神府**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为神府经济开发区**煤化工有限公司、神木**煤化工有限甲公司、神木**煤化工有限乙公司、神木**兰炭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石油**煤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化工集团神木**发展有限公司**公司、陕西神木**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神木**煤化工有限丙公司、陕西**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神木**煤化工有限责任丁公司、神木**煤化工有限责任戊公司、神木**煤化工有限己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5份,金额464277131.2元,税额78927111.43元,价税合计543204242.5元。上述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2020年4月,神木市公安局对上述12家受票企业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立案后,这12家受票企业将涉案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进项税额转出额为67754788元。

在2012年租赁神府**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杨某某、高崇明共计获取开票费7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崇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涉案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企业及个人银行交易流水、涉案企业发票认证抵扣材料、补缴税款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高崇明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对涉案企业会计资料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崇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崇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崇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高崇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虹玫

检察官助理:伍  娜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高崇明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3册、光盘14张。

3.杨某某、高崇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杨某某、高崇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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