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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月16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其租用的贵F***66号白色福田牌小型搬运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收费站路口,将被害人余某某的挖掘机发动,把余某某放在挖掘机旁重量约一吨半的一个工兵牌破碎锤移至其搬运车货箱内,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后通过物流方式将该破碎锤卖至安顺方向,得赃款人民币10600元。经评估,该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21600元。

二、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贵F***66号白色福田牌小型搬运车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竹园乡同心大道一工地上,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挖掘机发动,把王某甲放在挖掘机旁的普通破碎锤移至其搬运车货箱内,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后通过物流方式将该破碎锤卖至浙江方向,得赃款人民币6600元。经评估,该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三、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贵F***66号白色福田牌小型搬运车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文阁乡区三元村汪家岩头归马线公路旁,将被害人郭某某的挖掘机发动,把挖掘机旁的普通破碎锤移至其搬运车货箱内,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后通过物流方式将该破碎锤卖至江苏省徐州市,得赃款人民币6200元。经评估,该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四、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贵F***66号白色福田牌小型搬运车到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风岩村关山公路边,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挖机发动,把放在挖机旁的普通挖机破碎锤移到其搬运车货箱内,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该破碎锤藏匿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刚刚达”货运部坝子内。经评估,该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5598元。案发后,该被盗破碎锤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五、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贵F***66号白色福田牌小型搬运车到云南省镇雄县林口乡林口村幼儿园围墙边,将被害人王某乙的挖机发动,把放在挖机旁的普通挖机破碎锤移到搬运车货箱内,然后驾车逃离现场,后通过物流方式将该破碎锤卖至山东方向,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经评估,该挖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王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兴

年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装订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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