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使用大夹剪剪断变压器上电缆线、用美工刀剥皮的方式至响水县**农场、**镇境内先后作盗窃案6起,窃得被害单位响水县**局**供电所电缆线内紫铜546.33斤,并以15元/斤的价格将紫铜卖予他人,得款人民币8195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内废铜价格为15元/斤,合计价值为10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响水县**农场**大队排涝泵站附近,窃得该处变压器(未使用)上型号为YJV22-4*120的电缆线3根。
2.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响水县**农场**大队排涝泵站附近,窃得该处变压器(未使用)上型号为YJV22-4*120的电缆线3根。
3.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响水县**农场**大队排涝泵站附近,窃得该处变压器(未使用)上型号为YJV22-4*120的电缆线3根。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响水县**农场**场境内,窃得该处变压器(未使用)上型号为YJV22-4*120的电缆线2根。
5.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响水县大有镇**村附近,窃得该处变压器(未使用)上型号为YJV22-4*50的电缆线2根。
6.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响水县**镇**组电灌站附近,窃得该处2台变压器(未使用)上型号为YJV22-4*120的电缆线各2根。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9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大夹剪、美工刀至响水县**镇**居委会**庄,通过破坏电力设备的方式,盗窃该处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上电缆线,致使多户居民断电,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盗变压器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罪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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