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9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市**县**镇**村**组,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G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4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后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0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橡胶工业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8月27日。2006年2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体育用品株式会社。2012年6月25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6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体育用品株式会社。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橡胶工业株式会社。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体育公司于1998年1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1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月27日。2001年12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高尔夫公司。2007年1月8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尔夫公司。2008年3月25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7日。后再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汤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杆身、握把后,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并向**名为“**”“**”以及朱某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达人民币140余万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球杆、握把等,货值共计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公司、**高尔夫有限公司、**制造有限公司、**橡胶工业株式会社、**公司、**体育公司等公司在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照片,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头、球杆、握把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朱某某、汤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待销售价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非法经营的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