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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杨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号**室,住湖南省洪江市**镇**房**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洪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29日、1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8日决定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4日、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龙某某、段某某、汤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助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小包子”五次,被告人杨某单独贩卖毒品“小包子”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计向向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十一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洪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周某某。

2、2017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周某某、向某甲。

3、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周某某、向某甲。

4、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周某某、向某甲。

5、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周某某。

6、2018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洪江市**镇**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 “小包子”给黄某某。

7、201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 “小包子”给汤某某。

8、201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汤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廖某某。

9、2018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段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向某乙。

10、2018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罗某某。

11、2018年7月3日6时许,杨某伙同段某某,在洪江市**镇**加油站贺某某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小包子”给吸毒人员贺某某,毒资尚未支付。

2017年4月25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将杨某抓获,并在其家中及杨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94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26克);因被告人杨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实施新的犯罪,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2月1日将其抓获,并在洪江市**镇**宾馆**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海洛因1.8克,从黄某某处查获杨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6克;因被告人杨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新的犯罪,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7月4日将其抓获,并从杨某卧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海洛因21.61克,从同案人龙某某处查获杨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龙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书五份;6.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向某甲、周某某以“打板子”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向某甲、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7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向某甲、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3、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向某甲、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4、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向某甲、周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杨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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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侦查卷拾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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