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2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至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连续四晚于夜间先后四次翻窗进入宜兴市**镇**电缆厂电缆车间,趁无人之际,窃得废铜丝共计581.4公斤,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256元。
2.2020年10月15日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宜兴市**街道**浴室休息大厅,乘人不备,窃得陈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华为P30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53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又因盗窃手机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现已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芮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储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婖祺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