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大道京东“亚洲一号”物流园区面试应聘未果后,窜至园区11号仓库员工临时储物架处,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V30手机和赵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赵某某挎包内装有一部0PP0手机及一辆两轮电动车的钥匙。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该车钥匙将停放在园区停车区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以480元的价格变卖获利。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荣耀V30手机价值1920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330元,被盗倍特牌电瓶车价值1400元。
2020年6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新都区公益村一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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