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杨中平,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3******** ,无业,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2014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中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于2020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杨中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石某某(另处)为偷铜线来卖钱,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杨中平,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杨中平,并在电话中讲好铜线的销售价格,后石某某便在三江范围内踩点,找寻可以实施盗窃的财物。
1. 2020年8月26日凌晨,石某某在綦江区三江街道圈圈河铁路桥附近的公路边,将四川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放在此处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杨中平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后,前往綦江区三江街道圈圈河铁路桥附近,支付给石某某现金1000元后,将石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重庆卖给了黄某某。
2. 2020年8月27日凌晨,石某某在綦江区三江街道四钢厂侧门对面斜坡的坝子旁,将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存放在坝子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杨中平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后,前往三江街道四钢厂后门口,将石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重庆卖给了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支付了被告人杨中平第一次和第二次卖电缆线的钱16469元。
3. 2020年8月29日凌晨,石某某在綦江区三江街道四钢停尸房对面的变电站坝子内,将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存放在此处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杨中平接到石某某的电话后,前往三江街道四钢停尸房门口,支付石某某现金5000元后,将石某某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重庆卖给了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杨中平10128元。
被告人杨中平三次收赃共计获利20597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中平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中平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结合被告人杨中平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杨中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中平有犯罪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中平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中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中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中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中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中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1年1月11 日
附:
1.被告人杨中平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家中,联系电话1333035****;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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