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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社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街**室,住本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08年11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至12月挂靠北京*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展旅游业务期间,擅自将组织旅游团后收取客户的团费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拖欠*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公司的旅游服务费共计240余万元,并致*乙公司因挂靠关系为其代付部分欠款。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至7月与被害单位北京*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履行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挂靠该公司期间,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以北京*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开展旅游业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低价揽客亏本经营的方式组织旅游团,并擅自将收取客户的团费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拖欠北京*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的旅游服务费,再利用挂靠关系让被害单位*丁公司为其承担,致该被害单位被民事判决单独或共同给付*戊公司、*己公司共计人民币4528290.2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与被害单位广东*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挂靠该公司期间,在本市静安区**路**号**(B)幢1510室以广东*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低价揽客亏本经营的方式组织旅游团,并擅自将收取客户的团费用于归还先前债务,拖欠北京*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公司的旅游服务费,再利用挂靠关系让被害单位*甲公司为其代付共计人民币2587197.92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丁公司提供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借款协议书等书证及该公司员工陈某甲、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公司履行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挂靠该公司开展旅游业务期间,采用低价揽客亏本经营的方式组织旅游团,并擅自将收取客户的团费用于他处而拖欠相应的旅游服务费,再利用挂靠关系让该公司为其承担的事实。

2、被害单位*甲公司提供的刑事报案书、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书证及该公司员工何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该公司签订、履行合作协议书挂靠该公司开展旅游业务期间,采用低价揽客亏本经营的方式组织旅游团,并擅自将收取客户的团费用于他处而拖欠相应的旅游服务费,再利用挂靠关系让该公司为其代付共计人民币2587197.92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拖欠*戊公司、*己公司旅游服务费,致被害单位*丁公司被民事判决单独或共同给付上述公司共计人民币4528290.2元的事实。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挂靠*乙公司开展旅游业务期间,拖欠*丙公司的旅游服务费,并致*乙公司因挂靠关系为其代付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营情况。

6、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附随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挂靠被害单位*丁公司、*甲公司开展旅游业务期间均亏本经营的情况及相关资金走向、犯罪金额等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沈兢儒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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