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郸城县人,住河南省郸城县**乡**村**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韩某某(已判刑)承包经营阜阳市颍州区清荷塘浴场,并于2018年6月19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韩某某通过招聘、雇佣多名技师的方式,在清荷塘浴场内先后多次以人民币198元至598元的价格,以“口交”等方式从事卖淫行为。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韩某某联系技师,负责技师的请假、工资结算等管理工作。技师卖淫非法所得与韩某某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成,韩某某所得非法所得与杨某某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分成。自2018年5月26日至6月27日期间,韩某某获得违法所得共计24800余元,其中杨某某获得1万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侦查机关依法从浴场内查获的电脑、记账本、登记表等物证;
3.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4.阜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技师手机勘验检查及提取的电子数据;
5.证人赵某某、圣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6.已判刑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灼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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