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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王林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东瓜,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普洱市墨江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村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从2017年6月开始,在红河县**乡**村委**村“**”(哈尼语地名)进行采石。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二人商量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共同合伙在杨某甲擅自开采的下方采石。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单独占用林地5.42亩;杨某甲、王某甲占用林地11.26亩。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李某某斗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因二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业地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毅荣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99****、1876079****;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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