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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丛某盗窃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丛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无固定住所。2017年8月12日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5日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丛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丛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的当天晚上就再次作案,至同年11月13日止,先后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川区,采取强行破坏门锁、砸碎玻璃门等方式进入门市多次进行盗窃,共计盗窃了4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丛某刑满释放从监狱出来后,便窜至达州市通川区**中路**号**服装店,强行将该门市玻璃门上的门锁破坏后进入门市内,将该门市收银台抽屉里的4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丛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大道二段**号“**”孕婴店,强行将该门市玻璃门上的门锁破坏后进入门市内,将该门市内收银台上的收银柜破坏后抱到门市外砸开后,将收银柜里的655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丛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路**号“**”服装店,强行将该门市玻璃门上的门锁破坏后进入门市内,将该门市内收银台抽屉里的700余元现金盗走后离开该门市。从“**”服装店出来后,被告人杨丛某便窜至旁边的 “**”饭店(达州市通川区**路**号),用石头该门市的玻璃门砸碎后进入门市内,在该门市内收银台翻找后未盗窃到现金,便离开门市。随后来到附近的“**”蛋糕店(达州市通川区**路**号),用石头将门市的玻璃门砸碎的方式进入门市,将门市收银台的收银柜抱至店外的花园内将收银柜破坏后,将收银柜里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丛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中路**号**服装店,强行将该门市玻璃门上的门锁破坏后进入门市内,在该门市收银台翻找后未盗窃到现金便离开。从**服装店出来后,被告人杨丛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其窜至达州市通川区**东路**号“**”奶茶店时,强行将门市玻璃门的门锁破坏后进入门市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336元现金盗走后离开门市。随后来到对面的“**”服装店(达州市通川区**东路**号),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门市,将该门市收银台抽屉里的2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丛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世静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丛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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