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23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1时许,杨某某在永顺县**镇河西龙泉宾馆606房间找到其女友邓某某后,杨某某先是朝邓某某椅子踢了一脚,将邓某某随椅子一同踢倒在地,随后杨某某右手持刀对房间中的肖某某、黎某某的背部,甘某某的手臂(甘某某只砍破衣服没有受伤)各砍一刀。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黎某某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凶器菜刀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黎某某、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肖某某、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私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燕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卷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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