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冷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街道**街**路**巷**栋**号。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分两次将钱转给杨某某,两人约定在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附近交易。杨某某收到钱后向上家购买了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到毒品后便在约定地点将约1.5g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刘某某,杨某某此次贩卖毒品获利300元。
2、2020年6月23日9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并安排刘某某和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民警控制下,当天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将钱转给杨某某,两人约定在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附近交易。杨某某收到钱后向上家购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到毒品后便在约定地点将0.48g甲基苯丙胺和0.08g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刘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杨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白色晶状物品0.48g,红色片状物品0.08g。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此次贩卖毒品杨某某获利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约2.06g,获利共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刘某某通话记录、通话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爱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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