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5416,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2016年12月1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六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金橘佳苑”南区6栋临街门面“香爵生活馆”内,趁被害人吴某甲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香爵生活馆”桌子上的一台VivoY81S型手机和一个装有一台苹果7PLU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30元的手提包盗走。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VivoY81S型手机抵押给徐某甲。2018年11月底,吴某乙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拿到苹果7PLUS手机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苹果7PLUS手机抵押给姚某某。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Y8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8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乙(已死亡)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紫竹名城”小区外“丝语花坊店”,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吴某乙进入“丝语花坊店”内趁被害人杨某甲不注意之际,将桌子上一个装有一台OPPO R9st手机及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的手提包盗走。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R9st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乙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月塘路27号门前的马路边,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吴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乙不注意之际,将其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为湘N9H378小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的背包盗走。
4.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河滨路“上海周记蛋糕店”内,趁被害人徐某乙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木桌上的一台OPPOR17手机盗走。
5.2018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乙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建路133号店面门口的猪肉摊处,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吴某乙趁被害人甘某甲不注意之际,将其猪肉摊位上的一只猪脚盗走。
6.2018年12月18日8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乙继续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水果街“人之初母婴店”,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吴某乙进入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收银台上一台OPPO R11slius手机盗走。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R11sliu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8年12月1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农贸市场接连发生两起盗窃案件,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嫌疑男子出现在新晃大桥附近,巡特警大队民警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2019年2月2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徐某甲手中提取一台黑色VIVO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2019年3月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姚某某手中提取一台粉色苹果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VIVO手机、苹果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新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吴某乙户口注销证明;
3.证人吴某丙、甘某乙、徐某甲、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徐某乙、甘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7.城市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六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抢夺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菊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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