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4年2月15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高塘岛乡某某村某某号王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窃得房间枕头下的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6包以及房间内的竹棒15根、麻绳7根,后离开。
2020年1月14日,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阳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