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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4〕122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址同上。被告人来新建2011年曾因盗窃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市**路天网科技商铺门口趁人不注意,将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推走,冯某某在旁边盯人望风,电动车经估价为1476元。 

    2.2014年5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市**路欧瑞苑小区**栋**单元门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信远电动车,该电动车经估价为902元。

    3.2014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伙同冯某某在**市中心大街**小区**栋**单元门门口,盗窃一辆黑色美利达变速山地车和一辆红色美利达勇士550变速山地车。黑色美利达山地车经估价为1341元,红色美利达山地车经估价为1020元,共计2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进

2014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来某某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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