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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85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和**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因为本区庄桥街道北环西路335号宝龙天地工程款发生纠纷。为泄愤,来某某将其施工过的**工地1号楼一到三层过道的白色墙壁涂上黑色涂料,并用铲子将一楼的石膏顶墙损毁。经鉴定,**工地内一层、二层、三层走廊及公共部位顶墙面共计686.5平方米被喷漆,顶墙被损坏共计20个洞,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693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来某某在北环西路335号宝龙天地工地被民警当场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把、涂料桶;

2.书证:收条、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秋平

2020年11月2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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