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嘉鱼县**镇**村,现住赤壁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5月7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19日赤壁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0年9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自己经营的赤壁市**附近的“**便利店”内,与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打麻将。其间,尹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扇了尹某某一耳光,尹某某便电话告诉丈夫魏某某自己被打。随后,魏某某驾车带邓某某、陈某某来到“**便利店”门口,与邓某某、陈某某一起殴打李某甲,来某某、李某乙见状便上前扯架,混打过程中,来某某因头部被打,便跑进店内拿出一把砍刀,朝邓某某砍了一刀,将邓某某左手肘部砍伤,魏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随即离开。经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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