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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室,2015年6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襄阳市谷城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2018年3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驾驶证,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来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来某某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监控视频等音像资料;4. 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来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长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来某某取保候审于市樊城区**路3**楼**室,电话1899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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