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来某某醉酒驾驶豫C***小型教练车,从洛阳**驾校出发,沿北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来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尚双辉
检察官助理:孙永永
二零二零年六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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