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8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街村委**村**号。201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来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着号牌为云******的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寻甸县仁德镇月中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17.8mg/100ml(乙醇/血),民警将来某某带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封存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来某某静脉血样乙醇含量为122.81mg/100ml(乙醇/血),来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来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华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903****;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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