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来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18分许, 被告人来某某酒后驾驶浙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宣城市区梅溪路二小门前路段,发现前方民警稽查酒驾,遂驾车逃离。后,被告人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来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被告人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来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来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董萍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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