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来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区***镇***行政村**庄门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来某某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车)沿太康县至板桥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乡**村东头处时,与同方向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结果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来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张某乙、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来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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