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1998年5月7日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月10日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6月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7日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被告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束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城东路186号五芳斋连锁店,伺机采用摸口袋方式扒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频监控等。
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新强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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