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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陡沟镇**社区**自然村**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 日13时许,被告人束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市陡沟镇**村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陡沟镇塔江路**村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塔江路自北向南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B***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束某某被送往陡沟镇安康医院治疗。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赴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束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事发时被告人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束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327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2804号、皖大正司鉴[2019]痕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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