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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束某某、曾用名束甲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焉耆县**路**号院**栋**单元**室,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和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时00分许,被告人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和某某建设路福兴宾馆前处路段调头拐弯时,被和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归案后,被告人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易

(院印)

2020年10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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