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桥**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束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1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某临湖镇重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青街新家园窗帘店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路边车位内的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E3****小型轿车受损,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民警将束某某带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抽血时,因束某某不配合执法,被强制抽血。
经鉴定,被告人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苏E3****车损价值人民币803元。
被告人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处警视频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王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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