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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束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 2020〕75号

被告人束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自然村**号。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至11月下旬,被告人束某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南陵县许镇镇北斗村、丁塘村、奎湖村等地的民房内、田埂、河梗上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抽头获利共计约60000元。另赌场开设期间,束某某、张某乙为吸引及组织人员来赌场赌博,安排被告人李某某登记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车辆的车牌,以便给驾驶员好处费;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开车接送叁赌人员。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亦均分别从中非法获利约3000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先后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9年3月初至3月中下旬,被告人束某某伙同王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决)在南陵县许镇镇新渭村上渭自然村、中渭自然村等地的民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抽头获利共计约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贰拾捌份,案卷材料伍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伍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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